第三号
常州市武进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4年1月6日修订通过《常州市武进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现予以公告
常州市武进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4年1月6日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0年1月18日武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武进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1年1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4年1月6日常州市武进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依照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选举和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确认后,发布公告。
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经上届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确认后,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对有关工作报告的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通过多种方式,征求代表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应当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少的选举单位可以合并组成代表团。由各代表团召集人召集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代表小组会议。
各代表团审议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及其他提交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在代表中产生。
除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代表团、各专门委员会及大会秘书处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各项报告;
(五)提出大会选举和通过的各类人选名单;
(六)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八)组织宪法宣誓仪式;
(九)发布公告;
(十)办理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第十八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和讨论代表对有关议案和报告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区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区人大常委会领导。
大会期间,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相关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组。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参加选举和表决,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列席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根据需要,列席人员编入各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参加会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应当公开。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会议旁听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报告印发会议。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一并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票决民生实事项目议案,由主席团提出民生实事项目票决办法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民生实事候选项目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审议时,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主席团听取代表审议民生实事候选项目情况的汇报,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票决。
年度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由区人民政府向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区人大常委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研究,向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经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五条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秘书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大会期间或者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秘书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督促重新答复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会议提出书面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各项工作报告后,由代表团进行审议。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区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相关报告,并按照规定时限送交大会秘书处。
第三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报告和草案、预算相关报告和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等报告和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后应当分别作出相应的决议。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各项工作报告及计划和预算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提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各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区级预算未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可以由报告机关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由主席团决定再次提请本次大会审查,或者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区级预算经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通过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者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也可以由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推荐候选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本区出席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七条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数符合规定的差额数、差额比例的,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超过规定的差额数、差额比例的,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名单草案经代表酝酿后,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区出席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专门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五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也可以在闭会后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五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应当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本区出席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应当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罢免本区出席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区人大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补选程序和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个别副区长的任免。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应当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七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报告和草案、预算相关报告和草案,审议区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对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采纳,并及时予以回复;意见未采纳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
第五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的范围: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有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六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六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受质询机关可以提出请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主席团认为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时,可以作为询问处理。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六十六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七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举行全体会议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代表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六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办法,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办法,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的,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有关事项的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方式适用前款规定。主席团会议表决采用举手方式或者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
第七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票决和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武进人大网上刊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